米乐YY易游:犯了事,二十年后又是一条好汉?想太多!

发布时间:2024-12-16 17:08:01    浏览: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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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简介:一些心存侥幸的作奸犯科者听得了一些不学无术的末流人士的道听途说,指出罪了事情只要时间充足宽,就能免遭刑事惩处,逍遥法外。

简介:一些心存侥幸的作奸犯科者听得了一些不学无术的末流人士的道听途说,指出罪了事情只要时间充足宽,就能免遭刑事惩处,逍遥法外。只不过,这个念头是滑稽可笑的,一旦所犯罪讫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天荒地老后都要出来伏法一些心存侥幸的作奸犯科者听得了一些不学无术的末流人士的道听途说,指出罪了事情只要时间充足宽,就能免遭刑事惩处,逍遥法外。

只不过,这个念头是滑稽可笑的,一旦所犯罪讫被公安部门立案侦查,天荒地老后都要出来伏法,躲不了的。本周,我们将通过一个案例来自学刑事追诉时效的科学知识。

被告人黄某南(男,1972年3月29日,广东五华人)伙同黄某清、黄某任、黄某响、刘某放、刘某平、古某波、邹某科、何某孝(皆已有期徒刑)等人于1991年7月4日、6日在五华县龙村镇龙村圩寻衅滋事四次,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呈交五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1月15日做出批准逮捕要求,因犯罪嫌疑人在逃而未执行逮捕,而其他同案犯则被法院被判平均刑期。2006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缉拿归案,并于12月14日收押五华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南犯寻衅滋事罪向五华县人民法院宣判。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黄某南因涉嫌寻衅滋事否已过追诉时效,而其实质焦点在于,检察机关做出的批准逮捕要求否归属于采行强制措施之一。第一种意见指出,检察机关做出的批准逮捕要求归属于采行的强制措施,此案不不受追诉时效的容许。因为被捕还包括检察机关做出批准逮捕要求与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两个涉及的法律程序,当检察机关做出了批准逮捕要求时,公安机关就应该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

除非因犯罪嫌疑人在逃亡而无法捉拿归案造成被捕无法继续执行。但无论否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执行了被捕,都归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采行强制措施,并非要对犯罪嫌疑人继续执行了被捕才算采行强制措施。

采行强制措施的目的是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躲避法律惩处,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第二种意见指出,采行强制措施是所指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展开容许。本案仅有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要求而没公安机关的执行逮捕,并没容许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属于采行强制措施,故不受追诉时效的容许。笔者表示同意第一种意见。

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被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被捕”一词具备双重词性,既主要用途名词也主要用途动词。

不作名词时还包括检察机关做出的刑事拘留要求和公安机关的对刑事拘留的继续执行,不作动词时专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容许。当指出“强制措施”中的“被捕”还包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要求时,它归属于名词;当指出“被捕”是所指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继续执行措施时,是归属于动词。笔者指出,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行强制措施以后,躲避侦察或审判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

”中的“强制措施”不应不作名词解读。检察机关做出的批准逮捕是归属于已采行强制措施,这可从如下方面去解读。一,从旧刑法的法律思想、上下条文角度上看,采行强制措施还包括批准逮捕。新旧刑法是一脉相承的,原有刑法(即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问题规定,被政法机关采行强制措施的受追诉时效容许。

而新的刑法(1997年修改后刑法)发展了原有刑法,对受追诉时效容许不作了更加宽阔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性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法院案件以后,躲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被害人在行政处分期限内明确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未予立案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

”(第88条)新的刑法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追诉时效而躲避法律的处罚,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性和确保社会平稳。两者的相同点都是对被公安司法机关采行了强制措施的,一定得追究责任刑事责任。

若是被执行逮捕后再行逃脱的,则还违反另一罪名:逃脱罪,实施数罪并罚。(原有刑法第161条:“依法被被捕、拘禁的犯罪分子逃脱的,除按其原犯罪行被判或者按其原判刑期继续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以暴力、威胁方法罪前款罪的,一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的刑法第316条。

)故从这可显现出,原有刑法的“采行强制措施”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二,从威慑力角度上看,批准逮捕后犯罪分子就正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天罗地网中,其强制力、威慑力是显而易见的。根据被捕的条件,做出批准逮捕要求即指出公安司法机关基本查清了犯罪分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犯罪分子有义务拒绝接受侦察、控告和审判。犯罪分子即使在逃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逮捕、追逃等措施把犯罪分子缉拿归案,每一个公民也有义务将其送来至公安司法机关。

由此可见批准逮捕是具备强劲的强制力的,目的是要折断犯罪分子躲避惩处的梦想。三,从实务角度上看,若批准逮捕不属于采行强制措施不致助长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近期刑法简单全书》[1]中指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躲避罪责,在司法机关对其采行强制措施以后,依然躲避侦察或者审判,使司法机关无法行使追诉权。回应,如果依然坚决追诉时效期限的容许,势必会使司法机关在同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正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且,躲避侦察或者审判,指出犯罪分子侮辱国家法律。因此,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可以不利地压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法律的精神。

”在现实中,一些犯罪分子坚称自己犯了罪,不应不受惩处,但仍抱着侥幸心理躲避惩处,原有刑法规定只要采行强制措施就受追诉时效容许,目的是要有力打击犯罪,压制躲避惩处的不道德。若对躲避惩处的犯罪分子限于时效容许规定,将不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助长其嚣张气焰,二是压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追逃的积极性,对一大部分原有刑法时期的案件仍然处置。四,从公平角度上看,若对刑事拘留罪限于时效制度,则对同案的已决犯显失公平。

如果一个案件有多个同案人,经刑事拘留后,有的同案人当面被抓捕,有的同案人在时效内被抓捕,都受到法律的处罚,跪了哀。而个别同案人在逃亡,若干年后被追抓回去,若此时对其限于时效制度,则对已拒绝接受法律审判的同案人难显法律的公平。法院审理后指出,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7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行强制措施以后,躲避侦察或审判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被告人虽经刑事拘留,但仍然在逃亡没能必要对其采行强制措施,按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76条规定,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反感十年有期徒刑的(当时此罪最低刑期为7年),多达10年,为过追诉时效,此案已过15年,法院据此最后对本案不作中止审理。

大律师网评论: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刑事拘留、被捕、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被捕”一词具备双重词性,既主要用途名词也主要用途动词。

不作名词时还包括检察机关做出的刑事拘留要求和公安机关的对刑事拘留的继续执行,不作动词时专指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容许。当指出“强制措施”中的“被捕”还包括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要求时,它归属于名词;当指出“被捕”是所指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继续执行措施时,是归属于动词。笔者指出,1979年刑法第77条规定的“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行强制措施以后,躲避侦察或审判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中的“强制措施”不应不作名词解读。

检察机关做出的批准逮捕是归属于已采行强制措施,这可从如下方面去解读。一,从旧刑法的法律思想、上下条文角度上看,采行强制措施还包括批准逮捕。新旧刑法是一脉相承的,原有刑法(即1979年刑法)对追诉时效问题规定,被政法机关采行强制措施的受追诉时效容许。

而新的刑法(1997年修改后刑法)发展了原有刑法,对受追诉时效容许不作了更加宽阔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性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法院案件以后,躲避侦察或者审判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被害人在行政处分期限内明确提出起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该立案而未予立案的,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第88条)新的刑法的规定目的是为了避免犯罪分子利用追诉时效而躲避法律的处罚,最大限度地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性和确保社会平稳。

两者的相同点都是对被公安司法机关采行了强制措施的,一定得追究责任刑事责任。若是被执行逮捕后再行逃脱的,则还违反另一罪名:逃脱罪,实施数罪并罚。(原有刑法第161条:“依法被被捕、拘禁的犯罪分子逃脱的,除按其原犯罪行被判或者按其原判刑期继续执行外,加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

以暴力、威胁方法罪前款罪的,一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新的刑法第316条。)故从这可显现出,原有刑法的“采行强制措施”还包括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二,从威慑力角度上看,批准逮捕后犯罪分子就正处于公安司法机关的天罗地网中,其强制力、威慑力是显而易见的。

根据被捕的条件,做出批准逮捕要求即指出公安司法机关基本查清了犯罪分子的部分犯罪事实并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此时,犯罪分子有义务拒绝接受侦察、控告和审判。犯罪分子即使在逃亡,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逮捕、追逃等措施把犯罪分子缉拿归案,每一个公民也有义务将其送来至公安司法机关。由此可见批准逮捕是具备强劲的强制力的,目的是要折断犯罪分子躲避惩处的梦想。

三,从实务角度上看,若批准逮捕不属于采行强制措施不致助长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近期刑法简单全书》[1]中指出:“在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为了躲避罪责,在司法机关对其采行强制措施以后,依然躲避侦察或者审判,使司法机关无法行使追诉权。

回应,如果依然坚决追诉时效期限的容许,势必会使司法机关在同犯罪活动的斗争中正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而且,躲避侦察或者审判,指出犯罪分子侮辱国家法律。因此,对这种情形,明确规定不不受行政处分期限的容许,可以不利地压制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确保法律的精神。

”在现实中,一些犯罪分子坚称自己犯了罪,不应不受惩处,但仍抱着侥幸心理躲避惩处,原有刑法规定只要采行强制措施就受追诉时效容许,目的是要有力打击犯罪,压制躲避惩处的不道德。若对躲避惩处的犯罪分子限于时效容许规定,将不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助长其嚣张气焰,二是压制公安司法机关的追逃的积极性,对一大部分原有刑法时期的案件仍然处置。

四,从公平角度上看,若对刑事拘留罪限于时效制度,则对同案的已决犯显失公平。如果一个案件有多个同案人,经刑事拘留后,有的同案人当面被抓捕,有的同案人在时效内被抓捕,都受到法律的处罚,跪了哀。

而个别同案人在逃亡,若干年后被追抓回去,若此时对其限于时效制度,则对已拒绝接受法律审判的同案人难显法律的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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